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申州
被   告  洪木建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主張略以:兩造
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而由原告建築房屋之方式,共同建築
房屋,並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簽訂經公證之合建契約,被告
依契約第8條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負責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足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指定產權登記
名義人,被告不得異議。詎被告於房屋經原告建造完成並取
得使用執照後,遲遲不願配合原告,將坐落「G戶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36之8號之房屋)之土地
(即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坐
落於同段18、18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33分之18
)(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案外人張瑞
麟。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張
瑞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指定之買受
張瑞麟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張瑞麟間為假買賣,且另案原告 蔡淑君
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
。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未完工,且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
(下同)2,553,313元,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且,縱
法院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瑞麟,惟系爭土地
前經蔡淑君聲請假處分獲准,目前仍為假處分登記狀態,且
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經法院執行處為假執行扣押中,益徵本
件係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紙為據(本院卷第12至16頁)。又原告因之前將
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蔡淑君及張瑞麟,經蔡淑君向本院訴請
兩造及張瑞麟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經本院判決
本件原告應給付蔡淑君470萬元暨法定利息,復經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均認定:「楊申州
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淑君之義務,然因可歸
責於楊申州一屋二賣之行為,致楊申州對蔡淑君之移轉義務
已經給付不能,因而認定楊申州應給付蔡淑君如主文所示之
賠償金額。」,並參酌張瑞麟之證言等卷附資料,另認定:
「楊申州與張瑞麟間並非虛偽買賣,張瑞麟自得依據與楊申
州間之買賣契約,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分別
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第17至21及37至42頁)
存卷可按。是自前開判決理由及卷附證據以觀,應可認原告
與張瑞麟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故被告辯稱
:原告與張瑞麟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等語,尚難憑採。
五、再者,本院雖認定原告與張瑞麟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
是被告依合建契約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張瑞麟之義務
,惟被告另提出合建契約書、建物謄本、工程估價單、存證
信函、付款帳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31頁
),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2,553,313元,且本件工程尚未
完工,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部分為主張、爭執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
轉系爭土地予張瑞麟等語,是否可採,已啟疑竇。
六、況且,縱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瑞麟,
惟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土地一經為假處分登記,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土地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登記塗銷前,亦有
不得依債務人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而言,
在假處分登記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假處分登記前將其所有土地出
賣與他人,而該登記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即在繼
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換言之,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5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及88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而查,系爭土地業經蔡淑
君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函請金門縣地政
局辦理假處分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嗣原告雖具狀聲請撤銷假
處分,且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惟蔡淑君不服提出抗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准駁
之裁定,亦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正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證(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在本院最末次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限
制登記之狀態,則在撤銷假處分登記前,因被告就系爭土地
已喪失處分之權能,本院自無由准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瑞麟,因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已難認其之主張為有理由,
且系爭土地現由金門縣地政局依本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在
案,則原告所為請求,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以,原告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瑞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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