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5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楷翔 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文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王楷翔給付5萬2,5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00元之利益,該款項核固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給付5萬2,500元,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楊文傑應給付王楷翔新臺幣伍萬貳仟伍百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王楷翔新臺幣伍仟元,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楊文傑以匯款方式匯入王楷翔所有之中華郵政龍井茄投郵局帳戶(戶名:王楷翔,代號:七○○,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