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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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靖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靖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靖心之女 李宜澄 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寶桑豆花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到場開單舉發,潘靖心當時原坐在車上,復從後座下車,知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所長 顏敬庭 在場時未與李宜澄有任何肢體碰觸,竟意圖使顏敬庭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28)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具有將轄下所屬員警移付懲戒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投訴,誣指顏敬庭於開單舉發時拉及推李宜澄等不實內容,使顏敬庭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督察組調查。惟經警查無顏敬庭執勤不當情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靖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敬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執勤員警 林淑敏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民眾檢舉報案管制簿、案件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0月29日東警督字第109004321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0月30日信警偵字第1090030043號函暨所附調查案件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訪談紀錄(行政調查)2份,內含員警密錄器錄影、現場監視錄影、員警電話訪查錄音之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抒發一己不滿情緒,恣意捏造不實內容,誣告依法執勤員警,致被害人受行政調查,無端浪費國家調查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年事已高,近年來亦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所誣指不實內容對於被害人造成實際危害或不利影響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會記取教訓(見本院卷1第120-12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1第120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沒有工作,現在幫忙帶1個國小3年級孫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1第120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並如前所述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