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永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 邦吉行 即 高誌壕 新臺幣(下同)36萬3,700元(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15萬元,其餘21萬3,700元自第4個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均未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於109年8月20日與檢察官認罪協商
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36萬3,700元,給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15萬元,其餘21萬3,700元自第4個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8月20日協商程序筆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支付告訴人分文
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6月1日刑事陳明狀可查。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業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並檢附指定帳戶,通知受刑人應依前揭條件分期給付告訴人共36萬3,700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給付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該署110年1月26日、110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於110年1月26日稱因工作減少會跟告訴人聯繫請求延期等語,然執行科書記官於110年6月10日再次聯繫受刑人即無人接聽;本院復於110年7月19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之證明或具狀說明未履行之理由,該函已於110年7月21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等情,亦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兼衡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係其與檢察官協商後之款項,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僅於110年1月26日泛稱工作機會減少云云而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原因及證據,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