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佩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伍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持屋內木棍毆打乙○○,並與其拉扯、推擠,致乙○○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右上肢5.0x4.0,1.5x1.0公分及背部3.0x4.0,13.0x3.0公分)、右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
(二)於109年1月28日7時許,在上址持屋內木棍毆打乙○○,致其因而受有左手、右手、右腳、左腰、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48、77至85、112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梁 李恆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17至25頁,偵卷第11至1
3、37至39頁,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並有指認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之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1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單方控告傷害及侵入住宅罪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6、26至29、31至65頁,偵卷第25、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66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均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上開所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其防禦(本院簡上卷第114頁),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犯傷害罪,漏未諭知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難認妥適,亦有未洽。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竟仍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過重,堪認原判決量刑顯非妥適,且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卻未能尊重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衝突,竟率然2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調解而未成立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0年4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況原審就被告所犯者,分別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漏未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實無量刑過重之情,且上訴人亦無具體指摘原審未為宣告緩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之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飾倉管、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本院簡上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尤其犯罪時間俱係集中於109年1月,係屬緊密,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2.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3.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