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19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9年12月7日8時33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7日8時許因另案為警前往上址搜索,並於同日8時33分許經黃智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即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併參照)。而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所採見解,因與同院先前採肯定說之見解有潛在歧異,乃依法向同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經同院其他刑事庭均同意上揭見解,即經由徵詢程序,已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功能。
四、經查: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9121709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26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
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6日釋放出所;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19日,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本件為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時間為109年12月7日8時33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且被告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亦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使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仍無從視為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自亦無從視為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回溯3年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下,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開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五、綜上所陳,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而於110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即明(本院東簡卷第5頁),則依上開所述,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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