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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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捷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尚捷於民國110年4月12日6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王尚捷駛經臺東縣○○鄉○○村○○000號附近某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摔倒地;其後王尚捷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12)日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71%(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371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尚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0000514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71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371%,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855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58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7年8月28日繳清執行完畢;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86號判決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4月15日繳清執行完畢;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5、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6、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確定(確定日期:110年2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71%,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而生有自摔倒地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園藝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全然無瑕(本院卷第45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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