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被
告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固定按年息16%計算,遲延給
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95,437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優惠專案申請書暨
契約書、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