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訴人 吳鎮南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 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鎮南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依南投縣政府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投府農水字第一五一一三八號函之指示,於同月三日起,在南投縣○○鄉○○段○○○號山坡地上,開拓構築大平台及四條山邊溝。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承辦人員,對此事實應知之甚稔,竟捏造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構築等不實事項,而以南投縣政府名義函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賀伯 颱風來襲,上開山坡地因有上訴人構築之大平台及四條山邊溝宣洩雨水,而不致成災,山坡亦無坍方,其上亦無石頭滑落。乃被告捏造該地構築大平台,因土石滑落於一四七號道路,及該地坍方形成陡坡地等不實事項,以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投府農水字第一三四七六一號函發文予上訴人;復捏稱上訴人未在上開土地做好水土保持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投府農水字第一五一一三八號函之說明第二項,載明「台端使用上開土地期限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前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報本府派員檢查,逾期未依規定實施或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而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前,應先加擬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構築,導至土石流至公路。嗣上訴人因擅自開挖山坡地後,自感無法做妥水土保持安全設施及維護善後,始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申請輔導,而經該所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水土三台字第四六七九號函覆上訴人,於說明欄敘明上訴人在南投縣○○鄉○○段○○○號承租之公有山坡地,未經該所核准即擅自先行開發構築大平台,該所並未派員輔導,其處理情形不合水土保持補助程序。故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水土保持,顯非實在等情。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屬「山坡宜林地」土地,嗣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核准變更為「宜農牧地」,南投縣政府乃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投府農水字第一五一一三八號函通知上訴人,確實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等規定,限期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前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說明水土保持處理項目為㈠平台階段㈡山邊溝㈢石牆,且得逕向省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申請輔導,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因上述土地係屬山坡地,上訴人欲在該土地內從事農牧,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從事開發前需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但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即擅自開挖該山坡地,嗣自感無法做妥水土保持安全設施及維護善後,始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申請輔導,而經該所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水土三台字第四六七九號函覆上訴人,於說明欄敘明上訴人在南投縣○○鄉○○段○○○號承租之公有山坡地,未經該所核准即擅自先行開發構築大平台,該所並未派員輔導,其處理情形不合水土保持補助程序等情,此有該函附卷可憑。且因上訴人擅自開發前揭山坡地,導至土石方坍落,影響道路等情,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六工務段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陳稱已依規定作好水土保持,顯非實在。又縱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投府農水字第一三一六七九號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投府農水字第一三四七六一號致上訴人函係被告所擬具。惟由卷內有關函件以觀,其中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投府農水字第一三一六七九號函,係因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前開四七六地號山坡地,嗣因賀伯颱風過境導致土石滑落,影響一四七號道路,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公程處第六工務段會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縣政府、國姓鄉公所、南港村辦公室等各單位,連同上訴人勘查現場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依履勘所得,以八十五年水土利字第一八五七九號函南投縣政府查處,而為辦理;且上訴人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六號判處罪刑。足徵被告係據實擬具,並無登載不實或誣告之犯意。至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投府農水字第一三四七六一號致上訴人函之說明二,記載:「查上開土地因造成坍方更形成陡坡地,顯無法再構築平台使用,為顧及該開挖跡地殘壁安全,應在自然坡地以植生或造林為宜,以免再次危害下游」等情,乃南投縣政府居於山坡地主管機關之地位,就管理技術指導與建議,提示上訴人如何植林或造林,以免再次發生災害,尚無偽造證據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犯行,因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於系爭南投縣○○鄉○○段○○○○號山坡地為保育利用,非屬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開發利用,無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乃原審認應依法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要有未合。又前開山坡地僅邊坡下有土石方流入一四七號道路之水溝,並非土石塌落,且未成為陡坡地,乃被告於所擬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投府農水字第一三四七六一號函謂:「土石滑落一四七號道路……更形成陡坡地」等語,即有登載不實及偽造證據誣告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系爭四七六地號山坡地,嗣因賀伯颱風過境,導致土石滑落,影響前開一四七號道路;及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投府農水字第一三四七六一號致上訴人函係該單位居於山坡地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技術指導及建議,被告並無登載不實及偽造證據誣告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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