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上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1時許,駕駛汽車行經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發覺其將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牌照,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經員警於同年4月20日以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他車(借DE-9550)使用」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以「重複開罰」為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結果,因認並無重複開單處罰之情事,乃於96年7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送達裁決書,並於同年7月27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有桃園縣政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8月31日桃警分交字第0961031849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2月15日因違規,經警員楊大廣開單(單號:DB00000000、DB0000000)舉發,並吊扣AY-9137號牌照,罰鍰業於96年3月12日繳納完畢,惟伊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AY-9137結案時,裁決所表明未收到此案而無法辦理,經向開單員警查詢,發覺係舉發單上之違規車牌號碼填錯,詎4月底又收到DB0000000號之舉發單,且左上角有「補DB0000000」字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要求伊繳納該舉發單之罰鍰,始能結案,顯與警員所告內容不同,若非員警疏失,處理結果會否不同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坦承前揭違規將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牌照,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行駛,為警舉發之事實,而其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權人之受處分人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即屬正確。
㈡、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8月31日桃警分交字第0961031849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96年2月15日1時00分,在桃園市○○路○段○○○號前,舉發DE-9550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行駛公路(單號:DB0000000),及違反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單號:DB0000000),另查AY-9137號自小客車車牌供DE-9550號自小客車懸掛,亦違反同條例第12條1項5款牌照供他人使用(單號:DB0000000)」等語,顯見受處分人所指業已繳納罰鍰部分(舉發單號:DB0000000、DB0000000),應係警員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對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權人(本院經查係受處分人之子 蔡政洋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所為之舉發,與本件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對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所為之舉發,其違規事實及處罰對象均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受處分人主張員警重複開單舉發云云,為無理由。況受處分人所指員警誤填車牌號碼0節,縱設屬實,亦不得阻卻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之正當性,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僅能針對自認舉發錯誤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
五、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既有上開將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牌照,懸掛在其子蔡政洋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行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其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