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內之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之外包裝部分、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釋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釋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竟又再次施戒除用毒品,顯見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習,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先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內之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外包裝部分、玻璃球二個、分裝杓一只、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24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30日出所,嗣經本署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24之2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2個、分裝杓1只、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本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三)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2個、分裝杓1只、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 許建龍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2個、分裝杓1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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