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5月8日,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5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於96年
5月9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審驗駕照時遭拒審始知本件違規,便於96年5月10日提出申訴,因未接獲回文再於96年6月12日至監理所查詢並取得裁決書,更於同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20日之期限;又異議人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住所係向房東甲○○承租,因異議人工作時間不定,乃將印章寄放於房東處,以方便管區查察戶口之用,孰料房東竟代收本件裁決書而疏未交予異議人,致異議人不知本件違規記點情事,若異議人駕駛執照遭上開重罰,將嚴重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先後於93年3月4日及同年5月8日兩度闖紅燈違規,因而在6個月內,遭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規,並於93年
5月21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417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違規主檔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揭裁決書,已於93年5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上開裁決書付與受異議人之託接收郵件而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異議人之房東甲○○予以收受等情,此有該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將印章寄放於房東甲○○處以方便管區查察戶口之用,孰料房東竟代收本件裁決書而疏未交予異議人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異議人之房東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異議人有將其印章交給伊保管,且交代如果有重要掛號信、包裹要伊幫異議人代收,但並未交代說印章只能用在查察戶口上等情節綦詳(見本院96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聽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後亦坦陳:伊確實沒有另外交代房東甲○○有什麼東西不能代收蓋章等情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以,房東甲○○代收本件裁決書確係經由異議人授權無誤,則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93年5月26日起算。
縱使房東實際上未將該裁決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異議人竟遲至96年6月15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件章日期戮印1枚存卷可考,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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