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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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3、190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宋若蘭 係姊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因曾對宋若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宋若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宋若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6年2月10日前遷出宋若蘭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住所,且最少應遠離上開處所50公尺,暨應完成戒酒教育18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等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而閱覽知悉保護令內容後,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除於96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處所對宋若蘭以辱罵方式騷擾,暨未於上開保護令規定期間內遷出宋若蘭上址住所外(此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567號、96年度偵字第13713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於96年7月18日23時50分許,在宋若蘭上址住處內,因酒後觀看新聞節目而對節目內容及現今政治時事有所不滿,竟以「幹你娘雞歪、小學生被幹」等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及「 陳水扁 貪污、不要臉、 謝長廷 貪污」等言語大聲辱罵,並隨意丟擲家中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種打擾、辱罵等任意發洩情緒之行為,致使身體癱瘓不良於行之宋若蘭心生畏怖而間接騷擾宋若蘭,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
8月17日10時許,在宋若蘭上址住處,酒後觀看電視節目後復心生不滿,再度以「幹你娘雞歪」等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及「陳水扁不會治國、詐騙集團不要臉四處騙錢」等言語大聲辱罵,以此種打擾、辱罵等任意發洩情緒之行為,致使身體癱瘓不良於行之宋若蘭心生畏怖情境而間接騷擾宋若蘭,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塗櫻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宋若蘭係姊弟關係,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再被害人宋若蘭因身體癱瘓,不良於行,被告在家高聲恣意辱罵與丟擲物品發洩情緒之行為,除顯已打擾被害人宋若蘭之休養,更致使被害人宋若蘭心生畏怖情境,當屬對被害人宋若蘭施以間接騷擾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間接騷擾行為裁定,應依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被告先後2次騷擾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