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為 李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李珮甄)於民國96年2月3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區○路路口處,有「闖紅燈左轉(西向北)」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18日)到案聽候裁決,迨至96年5月3日始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6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從長安街右轉漢生東路與區運路口,遇到紅燈停止在紅燈下第一排最前面,當時警員與我同行停在旁邊一起等候,等區運路的車輛走完沒車了,就有人趁紅燈未轉綠燈時先行,我也跟著走,警員就直追至區運路攔住我,別人他都不管只追我一人,顯然警員處事不公平,且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沒有待轉區,我是看到區運路的車子都走完了,別人都這樣左轉到區運路,所以我跟著轉,這樣才最安全的,選擇最安全的方式行駛要被罰,絕對是沒道理;另因為我沒有收到罰單,不知道要繳多少錢,是後來我更改名字要去換駕照時,才知道有罰單,罰鍰金額已經是最高額了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及本院開庭調查時,均不否認 伊於 上開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闖紅燈左轉,及當場拒絕簽收警員所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情,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郭高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6年2月3日那時我在執行交警勤務,停等在漢生東路與區運路口,漢生東路的燈號是紅燈,異議人在我前面,她在紅燈號誌時左轉到區運路,我在後面○○○區○路將異議人攔停,跟異議人講她闖紅燈,異議人表示她這樣行駛才是安全的,我有要求異議人將證件拿出來,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但是異議人拒簽、拒收,我有告知應到案的時間及處所,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在舉發通知單上;我確定有告知異議人要在15天之內去板橋監理站到案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且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情事,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惟其既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違規行為之相關罰責,當有所認識,而於漢生東路路口燈號顯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自不得違規逕自左轉,否則勢將侵犯區運路綠燈行駛車輛之路權,增加爭道行駛、發生車禍之風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若異議人欲左轉區運路,理應於漢生東路顯示綠燈號誌時,等待對向車道無車輛行駛之空檔左轉,或先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在車道最右邊待轉,甚或改行其他道路再○○○區○路為是,實查無任何得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正當理由;至異議人所舉當時另有他人相同違規之情事,即或屬實,亦僅屬警員執法上有無怠惰之責任,同無法解免異議人因本件違規所應裁處之罰責。另異議人既明知其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遭警員攔停,且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證人郭高蓁如前述復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在15天內至板橋監理站到案,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自應於期限內主動前往原處分機關查詢或進行申訴,縱本件舉發通知單嗣後未再寄交與異議人,亦不影響異議人原應到案之日期,故異議人所辯之情均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