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4歲??????????居臺北縣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安街口時,因紅燈左轉中安街而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 鄭仲皓 發現當場攔停製單開罰,惟受處分人拒簽,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四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地點經警攔停舉發一事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左轉中安街時係黃燈,即由綠燈變紅燈時,伊機車已在中安街上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鄭仲皓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時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人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騎乘警用機車,後來我到永貞路,當時我行向是往中安街方向,然後我在永貞路上看到異議人甲○○從永貞路紅燈左轉至中安街,當時永貞路方向是紅燈,綠燈則是中安街方向,所以甲○○是紅燈左轉,當時我看到郭先生違反交通條例,我就攔下他逕行舉發。」、「(問:??本件整個異議人違規的過程,當時是否看的清楚?)當時我??看的很清楚,當時異議人左轉的中安街燈號是綠燈,永貞路??行向是紅燈,這點我很確定」等語明確(見卷附本院九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所言,就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有其當庭呈畫之上揭其與異議人所處相對位置、異議人行向及時相號誌燈號情形與位置等之現場圖可佐,依證人所述,其因執行巡邏勤務適尾隨異議人騎乘車輛之後,則對異議人行駛路徑,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復衡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仲皓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
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僅提出異議狀空言指摘,未有何證據提出以供本院詳查,異議人否認違規顯係卸責之詞,其漫言所辯,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關於本件異議人是否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節,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除僅記載「拒簽」字樣外,並無其他後續處理程序之相關註記,惟異議人已經員警告知其具體交通違規事實(紅燈左轉)等舉發通知單內容,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並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顯徵本件已生通知之效力自明,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