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3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25519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臺北市○○○路、德行西路路口,有「闖紅燈行駛(南向南迴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攔停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名,警員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11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3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255192號裁決書裁決,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在文林北路、德行西路路口迴轉,因文林北路對向車道車輛過多,迴轉時雖遇紅燈,然此時本案汽車早已在路口,係在停止線前面,並非於紅燈時始越過停止線迴轉,並無闖紅燈;另異議人欲向警員拿取舉發通知單進行申訴時,警員不將舉發通知單交予本人,事後亦未接到任何繳交罰鍰之通知,於舉發四個多月後才接到監理所之裁決書,罰鍰金額已加倍成5,400元云云。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11月2日15時26分左右,本案汽車由文林北路南向南迴轉,當時文林北路南北向已經是紅燈,該車尚未超越該路口的停止線,卻不停止繼續迴轉,我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情形當場舉發。我當時是站在文林北路南往北方向路邊還沒有過德行西路的轉角,監看該路口之交通情形,機車停在旁邊,當時文林北路已經轉換紅燈,德行西路的車輛已經開始在行駛了,異議人才越過文林北路的停止線。攔下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有表示他要拒簽舉發通知單,但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還是有交付予異議人收受,所以我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簽,至於交付通知聯的時間就是我記載異議人違規的時間等情明確,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證人庭呈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件聲明異議狀內既已載明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仍欲向警員拿取舉發通知單,則證人在無法減輕任何舉發程序負擔之情形下,何須特意拒絕交付該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收受?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闖紅燈後,經警員當場開立並交付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已堪認定。另異議人自承平日即係以駕駛本案汽車為業,其既明知於前開時地曾因闖紅燈之違規遭警員攔停舉發,警員復如前述已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收受,異議人自應於應到案期限前,主動至原處分機關查詢或進行申訴,要無全然不予理會之理,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提高裁處之罰鍰金額,顯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之情均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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