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5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刑且經執行完畢,但檢察官增列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裁定之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雖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附表其他案件並無併科罰金,就此併科罰金部分即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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