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07號
原告 張文俐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如下:
三、但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雖另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項的再審之訴並就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亦均遭本院駁回,此有本院相關判決及裁定可查。依上述客觀的事實,足以認定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無保護必要,且顯無理由。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亦非簡易庭所得受理,而顯無理由。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民事裁定所載的本票債權已經本院上述確定判決認定本票債權存在(即聲明第1項所載本票債權)在案,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的拘束,且被告並非原告所購買商品的提供者,明顯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2條第2項所規範的企業經者,與原告之間亦不具備同法第3項的消費關係,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亦明顯不符合所請求的法律規定,且應受確定判決的拘束,而足以認定顯無理由。另原告上述各項聲明的主張,客觀上均無先命補正的可能,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而應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