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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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毅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毅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三得利威士忌各1瓶,業均已實際發還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被告杜毅夫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毅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店長 翁正賢 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三得利威士忌各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265元】,置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翁正賢發覺遭竊,叫住正欲離去之杜毅夫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旋以現行犯將杜毅夫逮捕,並扣獲杜毅夫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翁正賢領回)。
二、案經翁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毅夫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正賢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商品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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