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燕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月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 曾學義 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學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月燕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111年度易字第676號卷(下稱易卷)第29至35頁、第99至1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7至72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易卷第99至113頁】,並有本院112年1月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圖片及商品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7至82頁、第115至12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及竊取財物數量,暨被告自陳長期使用安眠藥之身心情形、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從事工地清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72頁、第11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7日6時25分許、8日7時許及12日7時許,前往本案商店,趁店員結帳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茶碗蒸2個、統一大布丁1個、盛香珍果凍14個、綜合果凍6個、葡萄果凍1個、蜂蜜草莓優格1個、牛奶優格2個、小魚干1個、起司魚肉棒1個、辣味豬肉干2個、一夜魷魚2個、天津甘栗2個、土芒果乾3個、檸檬果乾1個、芭樂果乾4個、義美草莓1個、菲律賓芒果乾4個、老協珍熬雞精1個、桂格人蔘雞精2個、活靈芝滋補液6個、高麗人篸滋補液3個、桂格蟲草人篸2個、養氣蜜人篸4個、養氣人篸無糖滋補液2個、養氣人篸滋補液2個、冰糖燕窩2個、白蘭氏養生冰糖燉梨3個、暢快人生草玫口味1個、清潤無糖枇杷膏1個、青脆菜心1個、針線組2個、指甲剪2個、阿華田麥芽飲品1個、港式酸辣湯1個、肉骨茶風味麵1個、胡蘿蔔汁6個、蘋果汁2個、檸檬汁2個、檸檬蜂蜜水8個、蜂蜜水6個,共損失價值新臺幣6,111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品),得手後未結帳離開現場,竊得上開物品。嗣經告訴人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110年4月7日6時25分許、8日7時許及12日7時許,前往本案商店,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過本案商店,因為電器商品我不會用,所以我不會去拿,我不記得是不是在110年4月7日、8日及12日中的哪一天有拿過本案商店的東西,又或者是不是這三天,我都不記得了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7日6時25分許、8日7時許及12日7時許,
前往本案商店,本案商店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本案失竊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易卷第9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手寫盤點清單及監視器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35頁),固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固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2日在本案商店內,有同一名女子從我的商品架上將店內商品放入一個黑色提袋,並且未結帳便離開店舖,因為監視器無法清楚拍到其偷竊之商品為何,我無法確切指出哪一天偷了哪些商品,故我將那3天的商品實際數量與庫存不符合之商品列出為其偷竊之物品,且該女子又有將我們該冰起來的商品藏在其他商品後方導致商品失溫壞掉云云(見偵卷第13至1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無法確定本案失竊物品是在何時遭竊的,因我們大概45至60天盤點1次,所有商品會回歸正確數量,再依照公司實際訂貨的數量,如果沒有被偷竊東西,東西不會有少,而被告早在110年3月21日、24日、29日、110年4月2日、4日就來過本案商店,本案失竊商品遭竊時間也有可能在110年4月2日、4日等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時間,我所提供給警方的擷取圖片是依照被告來到本案商店內消費時間去找錄影畫面,我們並未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全程觀看監視器畫面,我在警詢時所提供的本案失竊物品手寫清單是第一次去警局報警後,我太太抓資料重找出來的,製作時間應該是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等語(見易卷第99至113頁)。可知本案商店雖於盤點時發現短少本案失竊物品,然告訴人非於110年4月7日6時25分許、8日7時許及12日7時許即時確認本案商店短少商品情形,無從區分本案失竊物品各係於上開何時遭竊,亦無法排除本案失竊物品係於起訴書所指110年4月7日6時25分許、8日7時許及12日7時許外之時間遭竊,自無從以被告於110年4月7日6時25分許、8日7時許及12日7時許有前往本案商店,即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㈢且依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商店於110年4月7日6時25分許、8日7
時許及12日7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7至35頁),業經告訴人證述無法提供完整錄影畫面等語(見易卷第102頁)。故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固可得知被告有於110年4月7日6時25分許、110年4月8日7時許及110年4月12日7時許前往本案商店,且被告有拿取本案商店內架上商品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擷取照片並非完整包括自被告進入本案商店至被告離開本案商店之完整影像畫面,尚無從推論被告確實有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因拍攝角度、清晰程度,亦無從逕予判斷被告所拿取之商品為本案失竊物品中之特定物品,自難逕認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所竊取,自無由以竊盜罪相繩。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陳稱:對於起訴書記載之110年4
月7日6時25分許、8日7時許及12日7時許有竊取物品,沒有意見,我承認,至於偷了什麼東西,我不記得,我都是偷飲料、吃的云云(見易卷第110至111頁)。惟查,本案失竊物品已難認定係何時遭竊,業如前述。尚無從徒以被告上開自白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手機支架壹個二行動電源壹個三海鹽檸檬飲貳個四檸檬鮮果乾壹個五雙向快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