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羿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羿廷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羿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聲請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述說明,在數拘役定執行刑亦有其適用,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均為詐欺取財罪;另編號
2、3之犯罪時間均為103年4月28日,距編號1之犯罪時間點即102年8月間,已逾半年。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該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求予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