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世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3頁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已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3亦已載明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主文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緣由不明,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向最後事實審之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查明該等有期徒刑合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均得易科罰金而准予所請,並依法於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各罪關聯與前科之關聯、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
三、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本件不應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無非以附表編號1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為據,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就符合刑法第50、51條規定之案件,除有管轄錯誤或業已裁定定應執行刑而不得重複定刑之情形外,應本於法律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之問題,不會影響前案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固然已經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然附表編號1至3既合於前開規定而應予更定其刑,自應予准許,且由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內、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與不定應執行刑,當然有利於受刑人,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即表示附表編號1至3之刑僅應執行總計有期徒刑8月之徒刑,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既已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即應扣除該已經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就剩餘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即可,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即不應再定應執行刑,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原審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2年2月4日由家人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且抗告意旨亦已為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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