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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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 范裕成 被上訴人 徐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 陳維萱 (下稱其名)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僅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未將陳維萱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配偶,與伊育有1子女。詎上訴人自民國110年年底起,多次於深夜前往陳維萱位於新竹市東區振興路之住處,均各停留約2至3小時,兩人亦曾於111年2月28日凌晨12時13分相約至新竹市十八尖山公園,隔日凌晨12時47分又相約於苗栗縣7-11田野超商門市,互動親密。 嗣經伊 翻閱上訴人之手機,竟見手機存有將蘋果日報所刊某人手持棍棒毆打另一人臀部圖片,被後製改成上訴人及陳維萱2人頭像所為之不堪入目圖片;且有兩人多次訴說互相喜歡等極為露骨、鹹濕,似已發生性行為之通訊軟體對話。
上訴人與陳維萱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上訴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應與陳維萱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月薪僅3萬元,因於111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離婚,每月尚須支付被上訴人撫養費1萬3,000元,若包含孝親費用,已所剩無幾,無法負擔賠償費用,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並已於111年4月21日協議離婚,有戶口名簿、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3、7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維萱之交往足以破壞其與上訴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乙節,上訴人就賠償金額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陳維萱於110年至111年間,有共同出遊、疑似發生性行為及其他男女間不正當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有上訴人手機內之相片截圖、內建定位資料之截圖;上訴人與陳維萱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陳維萱深夜出遊、見面之照片;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與陳維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5、27、29、31、33、
35、37、39、43、45至69、71、7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二)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才藝老師,月薪約為2萬5,000元;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停車場管理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參酌上訴人與陳維萱共同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允當。
(三)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除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000元撫養費,尚負擔有孝親費用,若須再賠償25萬元,其薪水每月僅3萬餘元,恐無力償還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且提出扣繳憑單、轉帳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至31頁)。然查,該25萬元賠償金額,依原審判決係由上訴人與陳維萱連帶負擔,上訴人與陳維萱內部分擔後之最終分擔額應為12萬5,000元,並非獨力負擔;又上訴人自陳近期曾與朋友一起購買首飾給陳維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所辯要屬無據,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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