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第24724號、第27147號、第3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志強部分撤銷。
王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並未從事地下匯兌,且知悉一般臺灣地區民眾在大陸地區欲匯款回臺灣地區民眾,多採以地下匯兌方式為多,因此借用自己帳戶多次定期匯款給臺灣地區民眾時,應詢問其用途與目的,避免作為不法使用,基於縱使他人詐欺取財而仍予以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依照不詳之人指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及2萬元給 黃以瑄 所使用其不知情兄長 黃子羿 名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用以支付黃以瑄、 陳韋岑 (均另案判決確定)2人在臺灣地區實行詐騙購置道具及報酬,黃以瑄、陳韋岑遂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詐騙 王屏芬 等人現金款項。
二、案經王屏芬、 李淑娥 、 文台生 、 王正華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利用網路銀行,由A帳戶轉帳至B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曾經在大陸做冷飲業,當時是有位叫「 林奕竹 」的臺灣人,在廈門要我幫他匯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265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8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9月之8日、16日、22日由其申設之A帳戶分別
轉帳匯款2萬元、1萬6,000元及2萬元至黃子羿名下之B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之9日13時59分、16日15時36分、23日18時4分),而黃子羿係詐欺集團車手黃以瑄之兄,上開B帳戶實際亦供黃以瑄所用以收受詐欺集團支付之交通費。另黃以瑄及詐欺集團車手頭陳韋岑曾於如附表所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黃以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陳韋岑(偵卷七第25至37、39至37、543至46頁)、黃以瑄(偵卷七第51至58、61至65、67至69、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屏芬(偵卷八第318至321頁)、李淑娥(偵卷八第358至360、372、373頁)、文台生(偵卷八第378至381頁)、王正華(偵卷八第391至3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高文琴 (偵卷八第332、333頁)、 盧義方 (偵卷八第345、346頁)、 鄒垂美 (偵卷八第352至354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A、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八第135、136頁、偵卷十第1086至11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提供不熟識之人轉帳使用,一般人亦有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提供或出借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衡情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時隱藏開戶者身分逃避追查,否則實無向透過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必要。查被告自稱在案發時於大陸從事冷飲業,顯係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不陌生;況以其所稱「林奕竹」為臺灣人,在廈門擺攤,需支付臺灣貨款,顯見該員乃屬臺灣
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人士,衡情於兩地均有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反需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已屬可疑。被告復就匯款之原因,於警詢時辯稱是朋友給其貨,其因此匯付之貨款(偵卷八第130頁、偵卷九第77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幫朋友給付他人之貨款(原審卷二第281頁),前後已有矛盾。又於本院「林奕竹」之個人資料,初稱為臺北萬華人(原審卷一第265頁),後謂之為桃園平鎮人(原審卷二第281頁),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又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付未能具體陳明該員有效之聯繫方式(偵卷十第130頁;原審卷二第279、285頁),則其同意替不相熟之攤商「林奕竹」匯付貨款一節,顯與常情不符。綜整上開各情,被告辯稱協助匯款之原因,均難讓人採信。從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上開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對該該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予「林奕竹」使用,是被告對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匯付詐欺人士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交通費或報酬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1次提供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付款項之幫助行
為,衍生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詐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未予詳究,率以詐欺之行為模式,認為犯行實施前匯款
給從事詐騙之人,難認與詐欺犯行相關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疏未慮及被告之辯述未盡合理,復不能提供指示其匯款之「林奕竹」年籍資料或有效之聯繫方式,則被告空言受人指示匯款一情,實無從採信。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是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未具合理復無憑據之辯解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銀行帳戶替他人轉帳,使詐欺人士得以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置金融交易安全、他人財產權不顧,率持自己帳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及不便,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有悔改之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之惡性尚非甚重,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人士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人士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法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對應起訴書附表六)陳韋岑交付詐騙取得之款項交付上游之一覽表(比對通聯日期)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交付過程聯絡電話申登人告訴人被害人1108年9月25日19時許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於當日晚上7時,交給駕駛不明廠牌灰色車輛、暱稱為「台北水和藹杯杯0000000000」 吳東儒 告訴人王屏芬50萬元2108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板橋高鐵站北二門出口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於當日下午交給開豐田白色休旅車的暱稱為「台北 李怪 大叔0000000000」 李中南 被害人高文琴30萬元3108年10月5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門口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交給暱稱「台北洪姊的00-0000000000」 黃中城 被害人盧義方20萬元4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臺北市○○街0號慶城百貨內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交給暱稱「台北 水王 小姐0000000000」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邦鳳 )被害人鄒垂美30萬元5108年10月21日下午3至4時許臺北市○○路○段00號路邊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交給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告訴人李淑娥38萬元6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高雄都會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交給暱稱「高雄水陳’r 洪姐 0000000000」 陳龍榜 告訴人文台生46萬元7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三重區福德南路29號 萊爾富 門口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交給開豐田白色休旅車的「台北水大胖0000000000」、「台北李怪大叔0000000000」 鄧喬元 告訴人王正華160萬元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原始卷宗簡稱1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一偵卷一2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二偵卷二3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三偵卷三4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一偵卷四5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二偵卷五6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三偵卷六7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㈠偵卷七8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㈡偵卷八9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㈢偵卷九10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㈣偵卷十11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卷一節本卷偵卷十一節本卷12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㈠節本卷原審卷一13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㈡節本卷原審卷二14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