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11號原告 楊朝樟 被告 劉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路0段與○○街口之外側車道右側路旁,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亦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外側車道右側路旁偏左行駛(或起駛)至外側車道,再偏左行駛變換至中間車道(慢車道),旋貿然偏右行駛變換回外側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胸第4、5肋骨骨折,左胸第3、4及5肋骨骨折;右胸第6肋間動脈受損,形成外傷性動脈瘤;右下肺葉肺內出血;左手第4指末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多處挫傷(顏面、左背部、雙側肩膀、雙手肘及右足),約占表面積10%等傷害。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413元;⒉車輛損壞費用:21,200元;⒊看護費:伊由妻看護2個月,以月薪23,000元計算,共計46,0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伊因系爭事故,4個月不能工作,以伊月薪42,000元計算,共計168,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03,6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0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害者不是肇事者,伊只是想停靠路邊;原告如果沒有違規超速、闖紅燈,就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不能全要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路0段與○○街口之外側車道右側路旁,與沿同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第4、5肋骨骨折,左胸第3、4及5肋骨骨折;右胸第6肋間動脈受損,形成外傷性動脈瘤;右下肺葉肺內出血;左手第4指末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多處挫傷(顏面、左背部、雙側肩膀、雙手肘及右足),約占表面積10%等傷害。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56號(下稱偵字8256號)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下稱交易字81號)、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下稱交上易字1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三)前開事實,有新竹地院交易字81號及本院交上易字18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交附民卷36-40頁,本院卷7-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路0段與○○街口之外側車道右側路旁,與沿同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第4、5肋骨骨折,左胸第3、4及5肋骨骨折;右胸第6肋間動脈受損,形成外傷性動脈瘤;右下肺葉肺內出血;左手第4指末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多處挫傷(顏面、左背部、雙側肩膀、雙手肘及右足),約占表面積10%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在警詢時陳述:伊騎乘機車沿○○路往
南直行,兩造車輛撞擊部分,伊之機車為左側,被告之機車為右側部分,肇事時伊時速為60幾公里;對方(即被告)沒打方向燈,先往左邊偏,伊先看燈號再回頭看正前方無車,突然感覺左側有黑影靠過來,伊就跌倒了;伊因南下車道已轉為黃燈,便加速通過路口,當伊進入路口,發現左有黑影(即被告)出現,碰撞伊左車身,伊隨後倒地收傷等語;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往牛埔方向騎乘機車直行,快到路口伊先看到劉家源的機車從伊右前方橫切兩個車道,到路口中央安全島,接著伊往前行駛,伊到路口看到綠燈伊就要行駛過去,但是燈號突然變成黃燈,伊要加速通過,突然左邊有黑影過來碰到我,伊起身看才知道是劉家源的機車撞到伊;伊看到黃燈伊有加速,應該有超過60公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字8256號卷7頁至9頁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被告在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經過情形為:伊騎乘機車從○○街右轉○○路,因接到外送單子(按被告從事外送工作),要前往○○路方向走,正要思考要迴轉○○路往○○路還是要去○○街待轉往○○路,就被對方撞到;伊做外送,伊從○○街送完餐右轉進○○路,伊想要送○○路的餐,伊從路邊斜切到中央分隔島,過程中楊朝樟機車就從後方撞到伊等語(見同上卷5頁背面、41頁背面);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機車所在之位置係在○○路0段與○○街口○○路往南方向超越中央分隔島之路邊,被告之機車在後,車尾距路邊
4.3公尺,原告之機車在前車尾距路邊0.2公尺(見同上卷11頁),觀諸上情,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從外側車道右側路旁偏左行駛(或起駛)至外側車道,再偏左行駛變換至中間車道(慢車道),旋貿然偏右行駛變換回外側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不當變換車道,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惟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同上卷13頁),原告於穿越路口時因逢黃燈而搶快以時速超過60公里行駛,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8,41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醫藥費,堪以採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機車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損壞修理費用21,2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可憑(見交附民卷10頁);經查原告之機車係10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201頁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原告之機車使用已逾8年10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基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19,080元(21,200元×9/10=19,08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2,120元(21,200元-19,080元=2,120元);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機車修理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返家靜養休息兩個月期間宜有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在家靜養休息兩個月(骨折癒合)(見交附民卷6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由妻看護2個月,以月薪23,000元計算(折算1日約為766元,堪認為符合看護常情),共計46,000元,堪認為相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4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42,000元計算,共計168,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月薪42,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可憑(見交附民卷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至本院急診,經診療後,於109年12月2日出院;109年、110年數次於本院門診回診;出院後宜在家靜養休息兩個月(骨折癒合);110年3月16日門診後宜持復健治療(見同上卷6頁)。觀諸原告所受傷害及診療、門診等情形,原告主張其有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堪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經查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詳三、(一)),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42,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薪8萬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187頁)等兩造之經歷、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4,533元(計算式:18,413+2,1
20+46,000+168,000+200,000=434,53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超速行駛,亦有過失,有如前述(詳四、(二)⒉),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以令被告負60%之賠償責任為相當;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260,720元(434,533×60%=260,719.8,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交附民卷30頁)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