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701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異議狀誤載為賭博案件)案件,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99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受刑人於99年7月21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竟認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將受刑人送往臺中分監執行。惟查:
㈠、受刑人在葆達企業有限公司生產部門工作,實為具有正當職業,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非屬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此對受刑人課予罰金之刑罰,已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自無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受刑人若僅因非難性質甚低之罪,即對其執行有期徒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民主原則,亦實質上違反公益。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時,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敘明根據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逕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由此可知,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顯有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皆屬於瑕疵之決定甚明。
㈢、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法秩序」之事由,雖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
63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受刑人於此案遭起訴後,即無再有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此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可查,顯見經此判決,受刑人確有收到警惕之效。另聲請人於本案起訴後,亦有正當正作,有在職證明可查。又執行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發文同意聲請人之易科罰金之分期付款,並要求受刑人攜帶第一期金額到署聲請,惟到時卻又不准受刑人之聲請,似有令人懷疑檢方言行不一,甚或讓人不得不懷疑有遭檢方欺騙之嫌,對於國民之法行情感,恐有不當之影響。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一事,並未說明相關理由,實難認本案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況,且本案刑事判決亦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執行檢察官實不能在未敘明相關理由之情況下,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不當之執行指揮,以為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其所犯賭博罪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99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張守貴等人擔任宏國、大舞台公司之股東,並勾結員警加入經營,以企業化方式經營,在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經營家數多達54家便利商店,以此方式獲取暴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惡性重大,若予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難以彰顯法治等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擬發監執行,若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請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21日99年度執字第7010號點名單、9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明字第701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受刑人之投資及參與經營該集團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以迄97年間止,長達5年之時間,規模龐大,獲取鉅額暴利,長期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其為圖取個人不法暴利,惡性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雖執行檢察官曾於99年7月22日發文通知受刑人「臺端聲請本署99年度執字第7010號案件分期易科罰金及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乙事,請於99年7月21日攜帶第1期金額到署聲請,並請帶同具保人一同到署聲請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一節,固有該署99年7月22日中 檢輝 執明99執聲他2252字第103699號函可稽。然觀諸前揭公文之文意,僅係回覆受刑人若要聲請辦理分期易科罰金及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則應於同年月21日攜帶第1期金額到該署聲請,並帶同具保人一同到該署辦理聲請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等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並於該公文中未明確准許受刑人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以易科罰金,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難認無理由,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