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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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子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4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子祺」住處,向「子祺」借得具殺傷力之美國A.M.T廠製造、口徑0.380吋、槍號A7?192號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號碼第3碼數字無法辨識,故以「?」代替)、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業經 黃子珉 擊發,詳後述,另2顆因鑑定已擊發,下合稱「系爭槍彈」),而與「子祺」共同持有之。嗣於98年5月間某日,因黃子珉(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有罪)為處理債務糾紛,向甲○○借用系爭槍彈,且為確認系爭槍彈可供擊發,黃子珉乃駕車搭載甲○○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靠近高雄縣大社鄉附近,由黃子珉持系爭槍彈由車上之天窗朝天空擊發子彈1發,以確認系爭槍彈可供擊發。嗣於98年12月
9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黃子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18、29-30、134-1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4-59、60-61、80頁)在卷及系爭槍彈扣案可佐。而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A.M.T廠製,槍號A7?192號(?表示無法辨識數字碼),槍管內具捌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753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2-74頁),是扣案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祺」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鉅大之潛在危險性,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實質之重大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經濟情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美國A.M.T廠製造、口徑0.380吋、槍號A7?192號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顆、經黃子珉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其彈頭與彈殼分離,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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