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友人 吳鼎立 借票使用,吳鼎立遂簽發立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鼎立之子 吳成翰 )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日榮國際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4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1,18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乙○○使用。詎乙○○明知系爭支票已由其於99年1月底因支付貨款而親自交付予不知情之 吳坤松 ,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意,於99年4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通知吳鼎立系爭支票已經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吳鼎立於翌(7)日某時許,以系爭支票於99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遺失為由,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由付款金融機構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不知情之執票人 顏幸男 (係自吳坤松處取得系爭支票)於99年4月13日某時許,持系爭支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乙○○未指定犯人,而利用吳鼎立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鼎立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進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使用,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鼎立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所為自屬不該,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73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154巷2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21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前,向吳鼎立借票使用,吳鼎立遂簽發立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9年4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1180元之支票1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乙○○使用。詎乙○○明知系爭支票係由其親自交付給吳坤松支付貨款,並未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以電話通知吳鼎立系爭支票已經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吳鼎立於99年4月7日,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嗣執票人顏幸男於99年4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吳鼎立、顏幸男證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紙、系爭支票正反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NO00000000退票理由單影本
1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鼎立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報遺失票據,以遂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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