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合計為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及圍牆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6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經高雄市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丈量被告佔用面積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面積119平方公尺)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164-1地號土(面積1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拆除,係因本院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始得具體確認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何,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面積186平方公尺,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起與被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上並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磚鐵皮石棉瓦造平房)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之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被告並同時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原告乃以97年10月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76003393號函依法終止租賃關係,並請被告於97年11月30日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迄未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因本案租賃關係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終止租約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之總額,已依法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4國基租字第00006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土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10月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76003393號函、中華民國雙掛號函件執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54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笫76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在案。又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前段並約明: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查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且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確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並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7、28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在被告無其他法律權源可供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所有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及其上包括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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