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譽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三行「檢體編號取號表」,應更正為「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如下:被告周譽庭於警詢、偵查中固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民國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嗣該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既係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即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並曾多次判處罪刑在案,其漠視法令之禁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0.122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216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周譽庭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譽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
3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第2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227公克、驗餘淨重0.121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譽庭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I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227公克、驗餘淨重0.12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以警員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管之日常生活用品組合而成,尚具有其他用途,應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