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陳國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B179943號、第64-I3B194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12月27日21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巷○○○街000號巷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警員以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經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以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各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8年3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79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94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巷口係個人私有地即彰化市○○段○○○○○○○號土地,原告
之夫 陳金柱 及其兄弟 陳瑞河 共同持有8平方公尺,自93年課稅起,至今15年來,每人已納地價稅合計15,724.56元(如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102至107等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㈡彰化市○○段○○○○○○號土地,係建地非道路用地,按一般土
地課徵地價稅,並未無償提供為公共巷道之使用及減免地價,依民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政府尚未徵收為巷道用地前,如今在自己的土地上臨停被裁罰顯有違誤。
㈢本巷道口既未劃設禁止停車交通標線,且巷道彎曲,進入巷
口12公尺左右第1間34號房屋及21號房屋前,最窄寬度小於
2公尺,汽車根本無法進入,表示非交通要道。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罰也明顯不妥,一般禁止臨停汽車係指同法第55條規定之重要路口、地點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非車輛通行之巷道口等同交岔路口?同法第55條與第56條罰責相同否?檢舉人因不知巷道口有私人土地,故多次針對違規向警方舉發,停車地點確係私人所有,原告多年來提供土地供巷道居民通行並合法繳稅,並沒向政府部門請求損失補償,若裁罰成立,可否請被告機關爾後有新裁罰案例,提撥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金,以抵扣支付每年地價稅之損失?如此裁罰是否引發公部門及私人權益爭訟開端,故請求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交通事件裁定書意旨
,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而恣意違規停車。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及
107年12月27日21時許於彰化市○○路○○○巷○○○街000號巷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分別填製第I3B000000號、第I3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3月20日填單之第I3B179
943號、第I3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分局107年12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51505號函暨108年5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18545號函、採證相片2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
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之處為私人土地,但該處鋪設柏油且有其他機車進出,係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誤,依據交通部(76)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爰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12月27日21時許之違規行為,均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資料,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分局警員、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各於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3月20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79
943號、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分局10
7年12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51505號、108年5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18545號函、舉發照片、原處分一、二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卷第
123至153頁、第161頁)。原告雖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土地為私人土地,並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9至59頁、第63至69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3條第1款已就「道路」定義為「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該條款所指之處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檢舉人提供之相片資料(本院卷第61頁、第131至133頁、第145至153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12月27日21時許,均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路○○○巷○○○街000號巷口轉角處,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屬於開放空間,並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停車地點前與其他道路相連通,由現場照片也看到系爭車輛停車處的該條道路路旁有停放數輛機車,其內仍有其他住家,因此即使該處路寬不足以供機車以外之汽車進入,但仍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況系爭車輛停車處為2條道路相交之交岔路口,原告在該處停車,難謂對行車往來全無影響。本件原告2次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均在交岔路口轉角處,依舉發照片可看出其停放系爭車輛的位置顯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被告認原告於
107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於同年12月27日21時許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原處分一
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二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6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