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宥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旋即」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 蔡泓頎 所駕駛並附載 戴道明 之車輛及康哲瑋所騎乘之機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又考量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51;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汽車修護、離婚、育有1子、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全身性紅斑狼瘡侵及(侵犯、涉及)器官或系統及酒精依賴、緩解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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