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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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建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閻建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被告閻建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建國因對民進黨執政不滿,於民國107年9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時,見路邊檔土牆上掛有彰化縣長參選人 魏明谷 及彰化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參選人 李成濟莊陞漢劉玲惠 等人之競選廣告帆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色噴漆接續在 劉輝龍 出資製作之彰化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參選人李成濟競選廣告帆布上噴灑「 蔡英文 下台」等字眼、在彰化縣長參選人魏明谷及彰化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參選人莊陞漢、劉玲惠等人之競選廣告帆布上噴線條、畫叉,而污損上開廣告帆布,足以生損害於劉輝龍、李成濟、莊陞漢及劉玲惠等人(莊陞漢及劉玲惠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劉輝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輝龍之指訴及證人 潘承彰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噴漆1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噴漆毀損上開候選人競選活動廣告看板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噴漆毀損上開競選廣告看板時,告訴人及各該候選人並未在場,是客觀上並無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或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可言,核其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該當上開罪名,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認,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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