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梓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約從民國103年間起即從事汽車買賣。嗣於105或106年間起,以輕鬆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新車、二手汽車、權利車、流當車、外匯車買賣等業務,係屬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在高雄市○○○街,受丙○○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1輛,再於同年5月1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溪湖藝品店,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甲○○,並取得車款60萬元現金。詎丁○○未依約將該60萬元現金交予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6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外以輕鬆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新車、二手汽車、權利車、流當車、外匯車買賣等業務,並受告訴人丙○○之委託,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甲○○,再藉此機會侵占上開車輛,應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另被告本案不法所得為60萬元,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為9萬元,是刑度與不法所得顯不相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9至180、225至226、227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第2307號他卷第14頁反面;第12279號偵卷第4至5頁、第11681號偵卷第24頁、第2307號他卷第14頁反面),並有被告名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4月29日在高雄市○○○街之停車收據、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第5563號他卷第3、5至10頁、第12279號偵卷第20頁)。
㈡關於出售上開車輛之車款數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
一度辯稱車款55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32頁),核與其於偵查、第一審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第266號偵緝卷第36頁、本院簡卷第1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買車之甲○○、在場見聞被告賣車及收受車款之證人 陳世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車款為60萬元,甲○○已將車款6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第11681號偵卷第17至18、24頁、第2307號他卷第39至40、43至45頁)。且被告與甲○○簽訂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上記載車款為60萬元(見第12279號偵卷第20頁)。從而,被告辯稱價款為55萬元云云,非但與其自身所述不同,且與證人二人、合約書之記載均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出售上開車輛予甲○○之車款為60萬元。
㈢關於被告侵占入己之車款金額,被告一度辯稱:當初在牽車
時,我有先給告訴人20萬元,後來我賣車得款60萬元,我在告訴人住處交給告訴人30萬元,我承認我侵占車款10萬元云云(見第266號偵緝卷第36至37頁);嗣於第一審程序中改稱:我有給告訴人車款40萬元云云(見本院簡卷第16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我有給告訴人車款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於每次庭期各有不同辯解,金額反覆多變,顯有可疑。況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收據或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已交付部分車款。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車款60萬元均未交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張賜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5663號他卷第1頁、第266號偵緝卷第70頁)。 佐以 被告於106年5月1日出售車輛並取得車款後,被告於同年6月3日,主動於LINE對話中告知告訴人尚未將車賣出;又於同年月23日經告訴人詢問車輛是否賣出,被告仍回答未賣出;再於同年月28日,經告訴人催促賣車後,被告仍未告知告訴人已賣車,嗣於同年7月2日隻字未提即離開LINE聊天室頁面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第5663號他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於賣車後未曾告知告訴人車已賣出,遑論交付部分車款予告訴人。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已交付部分車款云云,顯難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證人張賜龍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未交付車款60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託出售上開車輛,嗣被告將上開車輛售予
甲○○,係依據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而售車,是以被告售車之行為非屬將車輛占為己有,亦即車輛並非被告侵占之客體。但被告於出售車輛並取得車款60萬元後,原應依約將車款全數交予告訴人,但被告卻未依約交付車款,更於LINE對話中,數次向告訴人謊稱車輛尚未賣出,顯見被告將車款60萬元占為己有,是被告侵占車款60萬元一節,至堪認定。
㈤被告坦承:約於5年前開始作汽車買賣,於105、106年間開
始經營輕鬆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名片上所載之業務,迄今買賣汽車約500多件等語,核與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名片上,記載輕鬆國際有限公司從事「二手汽車買賣‧新車‧外匯車」、「道路救援‧銀行當鋪車輛協尋」、「權利車買賣‧流當車買賣」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5年間從事各種汽車買賣業務,本案亦是受告訴人之委託而出售上開車輛,顯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託出售上開車輛而取得車款,並應將車款交予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漏未審及被告為從事售車業務之人而對於車款60萬元有持有關係等事實,而有未恰,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財產法益案件,而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本案侵占金額高達60萬元之犯罪情節,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①被告係從事售車業務之人,持有車款60萬元後侵占入己,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論以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自有違誤。②起訴書認被告侵占之標的為受託出售之上開車輛,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而未更正此部分記載,顯亦認定被告侵占上開車輛,然被告侵占之標的應是出售上開車輛而取得之車款6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③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0萬元,而被告本案侵占之60萬元車款固然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已歸還其中11萬元予告訴人,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法條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高達60萬元之車款侵
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均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未思悔改並記取教訓,反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已返還11萬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9頁刑事陳報狀);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自己獨居、須扶養家人、目前受雇賣中古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至10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侵占之60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1萬元已歸還告
訴人,自無庸沒收。剩餘未扣案之49萬元,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