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
PLE廠牌IPHONE5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6年1月間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自106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至同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8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接洽並談妥性交易對價後,再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輛搭載該應召集團所指派之應召女子,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飯店或旅館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甲○則在附近等候,待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甲○前來搭載,應召女子向男客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悉數交付甲○,待當日接客行程完畢後,由甲○將應召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交與應召女子,其則從中分得2,500元,餘額則由甲○轉交給該應召集團成員。嗣警方同年4月10日16時2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網頁刊登性交易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前揭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復於翌(11)日17時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談妥性交易價格,並佯約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中信旅社」713號房從事性交易,而甲○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後,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黃怡雯 前往上址,欲與由警員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之。之後警員喬裝之男客於同日20時10分許藉故不滿意而要求黃怡雯離去,並隨即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街口,當場查獲甲○正欲搭載黃怡雯離開,並扣得甲○所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5S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佯裝與應召站洽談性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應召站攬客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APPLE廠牌IPHONE5S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黃怡雯抵達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7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5S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