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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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處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補充證據「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醫證明」;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水泥護欄,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家庭經濟小康、為身心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4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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