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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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盛以載運貨物之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路旁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6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大貨車撞擊行駛適在對向車道由 張皓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張皓宇受有左足碾碎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膝及左臗開放性傷口、左側腹股溝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邱建盛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早上5時59分許,由警對之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案經張皓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自應遵循前述規定,而被告於肇事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鐙陽交通有限公司」,其以擔任送貨司機為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程序告知,並變更法條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輕忽交通安全,又酒後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因被告所致之而有左足碾碎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膝及左臗開放性傷口、左側腹股溝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且因已達難治之結果而屬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依 張君 (告訴人)100年9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足壓傷併中足部處蹠骨機底開放性骨折脫臼併軟組織缺損及左鼠蹊部、左大腿深度撕裂傷,經手術後治療後11月18日出院;而病患11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足蹠骨壞死及骨髓炎,經手術治療後於12月13日出院;後病患復因左足軟組織感染分別於101年3月18日至同月26日及同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於本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另依101年6月6日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仍有持續接受削薄皮瓣及調整足部肌腱治療之必要,且就醫學言,病患經治療後仍遺存足部骨骼結構變異、大片軟組織、肌腱缺損及足底感覺功能異常、下肢運動能力受損等病症,均無法再經治療而有所改善,且未來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研判已可能影響病患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已影響其日常生活,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前揭刑法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法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