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中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10列「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中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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