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 何玉玲 」之簽名、掌紋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玉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駕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口遭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所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葉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判決在案);何玉俐為圖逃避遭查獲無照駕駛之情事,明知未得其妹何玉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何玉玲之署名,表示「何玉玲」已簽收並交付員警行使之,隨後又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應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指紋卡片上,接續偽造何玉玲之署名及指印(詳細數量如附表),而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使何玉玲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何玉俐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署名為何玉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製作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00161406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何玉玲」名義簽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何玉玲」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被告何玉俐冒用「何玉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玉玲」之簽名及指印,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以交付予執行之員警及檢察官,自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何玉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誤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更正論罪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多次偽造「何玉玲」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逃避該次涉罪刑責,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既係本於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在附表編號3、7、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何玉玲」之簽名及指印(詳細數量詳如附表),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何玉玲」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附表所示偽造之「何玉玲」署名10枚、指印24枚及掌紋1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署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受訊問人欄、被│偽造「何玉玲」之簽│││局桃園分局警備│詢問人欄│名貳枚│││隊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958│││││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第27│││││頁)│││├──┼───────┼───────┼─────────┤│2│桃園縣政府警察│被測人欄│偽造「何玉玲」之簽│││局道路取締酒當││名壹枚│││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8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何玉玲」之簽│││局舉發違反道路│章欄│名壹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上偵查│││││卷第29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受測者(簽章)│偽造「何玉玲」之簽│││局汽車駕駛人酒│欄│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0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被告知人欄│偽造「何玉玲」之簽│││局桃園分局權利││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告知書(同上偵│││││查卷第32頁)│││├──┼───────┼───────┼─────────┤│6│(司法警察機關│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何玉玲」之簽│││)執行拘提逮捕│印欄│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反面)│││├──┼───────┼───────┼─────────┤│7│(司法警察機關│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何玉玲」之簽│││)執行拘提逮捕│印欄│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偵查卷第│││││33頁)│││├──┼───────┼───────┼─────────┤│8│指紋卡片(同上│下方空白處│偽造「何玉玲」之簽│││偵查卷第33反面││名壹枚、指印貳拾枚│││、34頁)││及掌紋貳枚│├──┼───────┼───────┼─────────┤│9│桃園縣政府警察│右下方空白處│偽造「何玉玲」之簽│││局桃園分局不解││名壹枚│││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2頁)│││├──┴───────┴───────┴─────────┤│合計:偽造「何玉玲」署押共參拾陸枚(含簽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肆枚、掌紋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