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和
李正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55、25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正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和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又③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⑥、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
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正名前於:①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②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確定;④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5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5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
9月、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紀文和與李正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以附表編號1之方法竊取鐵桶1批,得手後轉賣予經營東北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 吳啟文 (贓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文和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均歸李正名取得。紀文和、李正名與陳 榮聰 (由本院另行審結)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及以附表編號2之方法竊取鐵製模具1批,得手後以1萬餘元之價格轉賣予經營東北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吳啟文(贓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文和及陳榮聰各分得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其餘均歸李正名取得。案經 曾榮貴 、 褚火生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文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正名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榮貴、褚火生於警詢供述,證人吳啟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張、東北資源回收廠內贓物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紀文和、李正名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紀文和、李正名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紀文和、李正名與陳榮聰就附表編號2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紀文和與李正名前後所為竊盜、加重竊盜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紀文和、李正名各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紀文和、李正名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紀文和、李正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紀文和最近一次於9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李正名最近一次於100年10月6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2人之素行均屬不良,被竊財物之價值情形,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持以竊取附表編號2被害人褚火生財物之工具螺絲起子,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刑││號││││││├─┼─────┼──────┼───┼─────────┼──────┤│1│100年4月6│桃園縣蘆竹鄉│曾榮貴│紀文和與李正名共同│紀文和共同竊│││日下午3時│南山路2段││徒手竊取鐵桶1批(│盜,累犯,處│││許│250巷22弄號││11個)。│有期徒刑柒月││││之華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李正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0年4月9│桃園縣蘆竹鄉│褚火生│紀文和、李正名與陳│紀文和結夥三│││日凌晨3時│富上街110號││榮聰(由本院另行審│人、攜帶兇器│││許│之坤泰實業社││結)共同以螺絲起子│、毀越安全設││││內││(未扣案)破壞鋁窗│備竊盜,累犯││││││而侵入右址之坤泰實│,處有期徒刑││││││業社內,竊取鐵製模│玖月。││││││具1批(56組)。│李正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