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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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駿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靖澤
毛靖愉 陳瑞欣 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陳安娜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
毛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駿強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收養陳靖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毛靖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駿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靖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毛靖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陳安娜,已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安娜之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等為證,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之法定代理人陳安娜代為代受被收養人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陳駿強達成收養合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首揭書件在卷可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
1年7月2日訊問筆錄),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表示與意願。然而本件收養未獲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之生父即關係人毛念恩之同意陳明或表示,則本件收養不符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定「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之規定甚明。惟至此,應探究關係人毛念恩是否有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而未為同意之陳明或表示,若是,本件收養依法即無須關係人毛念恩之同意,且於符合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之最佳利益時,法院無由不予認可;若否,則本件收養依法應經關係人毛念恩之同意,否則本件收養即具有無效事由之不予認可之原因。
㈠、本件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分別經由生父毛念恩認領,且另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判由生母陳安娜單獨監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經本院訊以法定代理人陳安娜到庭陳稱略以:「他都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在101年4月13日,是因為我跟生父說要出養小孩,他過來表示同意,詢問要如何配合辦理,有去看過一次小孩,我跟生父沒有婚姻關係,但又同居,大約94年到99年間同住在一起,同住時生父有對除了陳瑞欣之外,〈均〉有家庭暴力的現象,我有向三峽派出所報案,但是我沒有聲請保護令。」等語(詳參本院101年8月6日訊問筆錄)。足認關係人毛念恩除有施暴於被收養人情事,且鮮少探視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學習與生活情況不為聞問,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㈡、又經本院以電話向關係人毛念恩確認出養真意及現所在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1樓,此有本院
101年8月7日電話紀錄為證。嗣經合法送達通知關係人毛念恩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毛念恩未提出任何書證,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證關係人毛念恩明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仍拒不出庭表示意見消極漠視與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之親子關係。
㈢、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於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進行調查與訪視,其結果略以:由於收養人(即收養人陳駿強)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之處,且具備足夠親職能力與親屬資源照顧案主三人(即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住居條件足夠提供案主三人居住,亦無明顯不適之未來計畫,但收養人收入約三萬五仟元至四萬元,評估較不足夠提供案家六名成員之生活所需,評估收養人尚可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7月18日中晴法字第1010334號函暨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關係人毛念恩訪視,據其訪視評估報告函覆:被收養人生父知悉因被收養人生母再婚,期待給予三名被收養人擁有健全之家庭,故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三名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父為自願出養,動機為希望三名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獲得穩定發展;三名被收養人由生母扶養迄今,被收養人生父未負擔三名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評估被收養人扶養能力薄弱;被收養人僅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陳靖澤至五歲經驗,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另二名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未有互動經驗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7月29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856號函暨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審認收養人陳駿強與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安娜已結婚共組家庭,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期待雙方間收養關係之成立,俾益於身份歸屬之確立及家庭關係之圓滿;又收養人陳駿強已與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且為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實際照顧者,而照顧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 堪認渠 等亦已發展出良好之親情互動,且雙方依附關係深厚;復以斟酌收養人陳駿強之收養動機、親職能力、及家庭資源等情事,亦堪信收養人陳駿強應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之責,縱社工訪視對於收養人陳駿強之經濟資力提出些許質疑,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安娜已到庭表示家庭收入除收養人陳駿強之工作所得外,伊亦在外兼差補貼家用,從而總家庭收入尚可支持扶育三名被收養人,另收養人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之情事,是本院認由收養人陳駿強收養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為養子女,應屬符合被收養人陳靖澤、毛靖愉、陳瑞欣之最佳利益;反觀被收養人之生父毛念恩,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其消極面對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顯見其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而無與子女維繫關係之積極意願,足見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甚明,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本件被收養人被收養時,無須得關係人毛念恩之同意。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七、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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