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達原名張明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鴻達因犯強制猥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4、5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強制猥褻(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偽造文書(註)││││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註)│駛(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2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修正前刑法第185│刑法第216條││││條之3│條之3││├─────┼────────┼────────┼────────┼────────┤│犯罪日期│98年9月18日下午│99年4月11日下午│98年7月24日晚間│98年7月24日晚間│││3時30分許│5時許│6時許│9時16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710號、第866│第710號、第866│第710號、第866│第710號、第866│││號、第12858號│號、第12858號│號、第12858號│號、第128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9│99年度訴字第899│99年度訴字第899│99年度訴字第899││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9│99年度訴字第899│99年度訴字第899│99年度訴字第899││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0年7月4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4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與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註││└─────┴───────────────────────────────────┘┌─────┬────────┬────────┬────────┬────────┐│編號│5│6│7│8│├─────┼────────┼────────┼────────┼────────┤│罪名│偽造文書(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註)│駛(註)│駛(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185│修正前刑法第185│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3│條之3│├─────┼────────┼────────┼────────┼────────┤│犯罪日期│99年4月11日晚間│100年1月23日下│100年1月27日凌│101年1月27日晚│││8時43分起至9時│午2時27分許│晨0時26分許│間11時33分許│││50分止││││├─────┼────────┼────────┼────────┼────────┤│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第710號、第866│字第5265號│字第5265號│字第5265號│││號、第128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9│101年度審交易緝│101年度審交易緝│101年度審交易緝││事││號│字第7號│字第7號│字第7號││實├──┼────────┼────────┼────────┼────────┤│審│判決│100年4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9│101年度審交易緝│101年度審交易緝│101年度審交易緝││定││號│字第7號│字第7號│字第7號││判├──┼────────┼────────┼────────┼────────┤│決│確定│100年7月4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註│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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