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於民國108年8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里○○○○道路○○○○○路○○位○號080401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其他車輛而右偏行駛;適 洪秀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因而擦撞,致洪秀春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背部挫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陳美慧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慧自首暨洪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秀春之陳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機車行照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以致甲、乙車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26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右偏行駛之原因、過失比例、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