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及五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依借款金額繳付利息;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按郵匯局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一%,現年息為二點五五%。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部分,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五十一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二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二件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