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折舊係因有獲利而對等配合產生費用對應之觀念,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舊車置換新零件係自屬現實之必然,並未因此而獲益,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心裡感受,系爭車輛即使全新返還亦非原車,原判決予以折舊不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關鍵,乃在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以必要者為限」,認知上與原判決有差距所致。上訴人認一般常識所謂回復原狀,乃回復其原本機能即能駕駛,無礙安全且外觀近似原貌。而欲達此狀態必要之所有成本支出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支付總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完全無過失,亦未在本件請求中有獲利益圖,更未與車廠訂下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協議,而且知會被上訴人與車廠協商,不以原廠估價鑑價下限為要求更換零件,只期車輛能儘速恢復原貌與原機能。若無零件,試問汽車如何達其原有機能?而再試問何處尋找舊零件?上訴人可曾求要原來一模一樣的零件?折舊原乃因會計「配合原則觀念之緣引」,上訴人車齡雖久,但為上訴人當年小有成就所購且一直悉心照料始維持如此車齡效率,有特定紀念意義,被上訴人無故撞毀,試問此部分之精神損害,是否可以求償?本案上訴人只求如果技術可行,將車子變回原樣;反倒被上訴人恐有嗑藥駕駛之嫌,且無意解決紛爭而避不聯繫。上述關於零件折舊之部分與上訴人或一般民眾於無過失卻仍得無因負擔損害之一部常識有明顯落差,且不符公平正義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修復須置換新零件係屬不得不然,其並未因此而獲益,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心裡感受,將零件費用予以折舊,顯有不當,且有違公平正義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即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姓名 劉克聖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