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其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反就業服務法授權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及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五一七二號公告之仲介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且違反菲律賓國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下稱POEA)於費最高限額為外勞輸入國一個月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卻以POEA於合。且上訴人已透過雇主即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對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上訴人自無須支付系爭仲介及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及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五一七二號公告之收費標準,及菲律賓國POEA公告之第十四號備忘錄收費標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POEA於告之第十四號備忘錄收費標準,依其內容乃係規範菲律賓國內仲介業者仲介其國內勞工之收費標準,該公告並未對我國或國外仲介業者規範收費標準,於本件訴訟自亦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成立本件仲介契約時,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之仲介契約係被上訴人至菲律賓國奎松市與上訴人簽訂,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承在卷,故本件應以契約成立地及行為地法即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經原審依職權向我國駐菲律賓國代表處函詢該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關於規範我國人力仲介業者仲介該國人民至我國工作可請求之酬金及收費標準之法令結果,可知八十八年間成立本件仲介契約當時,菲律賓國對於我國人力仲介業者得向其仲介赴我國工作之菲國人民收取之仲介費用並無特別規定。再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五之(一)項規定,其中就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僱主推介外國人,得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係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複向求職人收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我國工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業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仲介及登記費用既低於菲律賓國嗣後所頒布之前述第五號公告,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法令,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係兩造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後始修正之文件,應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於法無據並不足採,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仲介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共二萬六千八百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經核均堪認定,尚難謂原審判決確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確定為一千五百元,而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法官范明達法官張震武不得抗告。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惠莊計算書(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五百零七元。
第二審送達郵票費用:六十八元。
合計:五百七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