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三六五二四六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六五二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時零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HD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路右轉,欲行駛內側車道,待永安路口左轉,然因車輛太多,而行駛第二車道,又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下一個燈號為左轉專用燈,,故將車停置於左轉車道白線前方。此時執行勤務之警員示意異議人直行,異議人則搖下車窗告知請求協助左轉,待第二次左轉專用燈號亮時異議人才左轉離去,並無不服從警察稽查逃逸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時零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HD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路右轉,欲行駛內側車道,待永安路口左轉,然因車輛太多,而行駛第二車道,並於等待左轉專用燈號時,將車停置於左轉車道白線前方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鄭宇欽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六五二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多車道欲左轉彎時,並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此部分之違規事由,首堪認定。
㈡至於有關不服從警察稽查而逃逸部分,雖據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曾搖下車窗請
求警員協助左轉,警員並刻意拖延時間,且告知不會開單,嗣於第二次左轉燈號亮時,伊才左轉永安路離去,並無不服從警察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云云。
惟查,證人即當時攔查之警員鄭宇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異議人全程沒有搖下車窗跟我談話,異議人當時是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我要求她直行,她等了約十秒才勉強轉到內側車道的車隊的第一台,當時已經超出停止線上,我走到她車旁邊去,她也沒有搖下車窗,又瞪了我一眼,我試著溝通,她都不理會我,後來左轉燈亮了,我請她迴轉到大興西路的對向路邊暫時停車,她就直接加油門左轉永安路,而且我當時是有穿著制服,並且明確的指揮她停到對向去,當時是站在她車子左前方四十五度角位置,面對她以手勢示意她迴轉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所述上情已有不合。
㈢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件員警鄭宇欽與異議人並無仇怨,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並無不服從警察稽查而逃逸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以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占用直行車道左轉之違規事實部分,核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而與占用逆向來車道爭道左轉之違規情節有間,原處分機關疏未斟酌及此,誤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難認允當。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亦有可議之處(雖原處分機關於致本院之移送書上記載裁決書處罰
主文漏未記點,應予補正等語,然記違規點數亦屬涉及異議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處分內容,自不得逕以於移送書上補正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