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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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內車道至該路南向四十五公里九百公尺處(屬桃園縣蘆竹鄉境)時,因天雨視線不清,一時緊張急踩煞車,其車輛因而失控衝向中外車道,擦撞行駛於中外車道上 張振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後,又衝向外側道,再撞擊右側路邊護欄後順向停於路肩處。並使該FX─三五五號營業大客車亦失控車頭向右經外側車道後撞及右側護攔始橫向跨停於中外、外側車道與路肩處;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宋學成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因而避煞不及攔腰撞及FX─三五五號營業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該事故,乙○○因無照駕車為恐遭受重罰,竟持其前在家中所竊得之不知情之其姊甲○○名義之駕駛執照一枚(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起訴),持以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碇里下內壢八五之二一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中壢小隊,於警員甫製作完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甲○○本人接獲統聯客運公司催告上開交通事故賠償之存證信函後,自行查悉其名義遭其妹乙○○冒用,乃報警通知乙○○到案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之指紋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甲○○名義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公路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處罰或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上同時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違規無照駕車肇事,為恐遭重罰,竟冒用其姊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影響公路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冒名之其姊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處罰或負民事賠償之責,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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