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五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出售之旁氏雙重嫩白乳液一盒、卡典席夢純棉枕一組、生化洗臉棉一組、露華濃深層凝潤唇膏一盒、露華濃美白密集修護精華液一盒(共約值新台幣二千四百十六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內,結帳時僅就水蜜桃結帳,同日十五時十分許,乙○○準備步出店外,當場為該店店員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課長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