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小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小再抗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勞工法庭九十三年度勞小再抗字第一號,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勞工法庭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實行民事訴訟應徵收訴訟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所明文,但並無明文規定原告須全額繳納該項訴訟費用或負擔之,亦無明文規定法官可依職權裁定命原告負擔全額,又所謂裁判費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後段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法法院固得依職權裁定命當事人預納之,惟當事人若不為預納,法院如認「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時」,應以裁定定期限命對造當事人預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小再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法裁定命對造當事人預納之,應可視為原法院主觀上認為「當事人不預納費用,亦不致使訴訟無從進行時」,從而原法院從實體上為聲請人失權之裁定,未具理由說明,自屬無稽。又原法院收受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後,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命當事人補正後,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併司法院依該條授權所定之相關辦法徵收裁判費,並應依職權及相關法規規定(例如法律扶助法等)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最高限額等,命當事人為必要之補正,即以違背前開法條併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件審請再審範圍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小再抗字第一號事件所聲請再審之原第一審、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為此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當事人對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該規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程序即無從開始進行,自應由再審聲請人或再審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並準用於對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對於本院勞工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一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參照前段說明,均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由原告全額繳納訴訟裁判費云云,實屬無據。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及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其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及「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均係指訴訟合法成立後,因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法院始應依前二條規定收費及處理,尚不包括起訴時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後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則與聲請再審應否繳納裁判費無涉。是聲請人另主張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後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及相關法規規定,未先命當事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原再審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自不可採。從而原法院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聲請人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小再抗字第一號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五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至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所明揭。又前開各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並準用於對小額事件之聲請再審程序。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聲請人雖同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小再抗字第一號事件所聲請再審之原第一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日確定,且聲請人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民事卷查對無誤,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足認聲請人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知悉其再審理由,則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自應於知悉其再審事由之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始追加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印附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該民事補充理由狀內亦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段規定及說明,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勝法官張震武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